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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曾因酒后驾驶,于2012年7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罚款一千二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蔺某在家与朋友饮酒后,于当天15时许,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惠山大道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蔺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0.88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蔺某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钦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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