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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12月2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12时04分许,被告人邱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号牌号码为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张村路口在东西方向绿灯时右转弯,遇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惠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邵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邱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目前,除车辆保险应予赔付的部分外,被告人邱某已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孙某的证言,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邱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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