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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0028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9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6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抓获,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释放,9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在其住处无锡市南长区中桥三村47-1号301室多次容留杨某、廉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顾某在其住处无锡市南长区中桥三村47-1号301室,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顾某在其住处无锡市南长区中桥三村47-1号301室,容留杨某、廉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顾某在其住处无锡市南长区中桥三村47-1号301室,容留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顾某在其住处无锡市南长区中桥三村47-1号301室,容留杨某、廉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案破后,被告人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廉某、杨某、姚某、丁某甲、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住址信息、户口簿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顾某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案发后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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