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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6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某在无锡市崇安区江海新村17号302室的租住处,容留顾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5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倪某在无锡市崇安区江海新村17号302室的租住处,容留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倪某在无锡市崇安区江海新村17号302室的租住处,容留顾某及高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高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倪某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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