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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凯,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关某驾驶临时行驶号牌为苏B×××××的轻型专项作业车,沿无锡市惠山区34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与被害人段某驾驶的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驶入路口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关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段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关某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苏B×××××的轻型专项作业车上路行驶,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驶入路口,且行驶中未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与被害人段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段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黄某的证词,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车牌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关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关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赔偿;初犯;偶犯;悔罪表现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钦 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柳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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