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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冯某坐车从常熟至无锡,途经无锡市锡澄路查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冯某的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物10包、红色圆形片剂3粒、粉红色晶体状物1瓶。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物品净重10.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称量记录,通话记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冯某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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