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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4年5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2支气枪藏匿于其居住的家中,后于2014年8月23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中1支系被告人周某组装的仿美国“秃鹰”牌气枪,另1支系其朋友赠送的“上海工字”牌气枪。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支枪均系气枪,以气体为动力,对人体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聊天记录,照片,情况说明,物证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依据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气枪2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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