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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予逮捕后被释放,5月28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2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永志,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韩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裴某(已行政处罚)等人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中兴西路起点KTV唱歌时,因琐事与起点KTV工作人员付某、徐某发生争吵,后引发双方扭打。其间,被告人孙某持刀将被害人付某捅伤,致其左上臂及左肩胛区刀刺伤伴血管神经肌肉断裂,背部刀刺伤伴神经肌肉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付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一级。
案破后,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6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证人裴某、徐某、郭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摄影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孙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事端系因他人引发;初犯、偶犯;悔罪表现好;从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2把,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钦 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柳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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