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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友谊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岩针织厂门前路段时,先后与董某驾驶的号牌为苏N×××××的电动自行车、刘某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董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二起碰撞事故中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取被告人李某血液样本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检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06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郁某、刘某、董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信息登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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