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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鸿桥社区一桃树田农棚内,组织田某、罗某、王某乙等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共计159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系赌博活动的组织者,被告人王某甲协助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抽头和放水钱,共计非法获利15900余元。
案破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主动交出抽头1590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宋某、田某、罗某、王某乙、杨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缪月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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