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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凯,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码号牌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雨天沿无锡市惠山区洛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的润杨村河下村道路口,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与该路口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章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章某创伤性休克伴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235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冯某等人的证词,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赔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钦 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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