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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月4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杰。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郭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锡陆线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洪桥村路段停车呕吐,后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王某甲血液样本送交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00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唐某、宣某、王某乙、沈某的证言,摄影照片,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接处警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悔罪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提出“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缪月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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