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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财富中心多次容留朱某、陈清、杨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至5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财富中心,容留朱某、陈清吸食毒品。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财富中心,容留杨某、陈清吸食毒品。
3、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财富中心,容留杨某、陈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朱某、陈清、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蒋某甲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钦 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柳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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