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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东方红大桥桥面时,被民警查获。
经抽取被告人陆某血样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其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06mg(乙醇)/ml(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秦某、黄某的证言,驾驶信息,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陆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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