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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曾因犯流氓罪、容留他人卖淫罪于1996年11月13日被原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14年1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晚、11月17日晚、11月20日晚,被告人陆某甲在家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陆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陆某甲的身份依据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柳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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