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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抓获,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后号牌、擅自更换发动机、灯光装置及前制动不合格、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正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明燃气有限公司北侧路段时,车头右侧撞击前方同向被害人姚某,造成被害人姚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驾车逃逸。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后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更换发动机、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在夜间上路行驶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碰撞同向路边行人,且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邢某、朱某、严某、刘某、徐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事调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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