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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00253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11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居红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7日立案,并于1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武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杨墅园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撞击被害人张某乙,造成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被害人张某乙受重伤(子宫内可见胚胎,手术时已无胎心而行引产术)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被害人张某乙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未立即报警、抢救伤者,驾车逃逸。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未注意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碰撞同向前方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报警、抢救伤者,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外力致全身多处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家属各项费用人民币1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陈某乙、张某甲、孙从军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存在自身原因”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后认为,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先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无锡丽新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回家休养直至死亡。虽然其自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有数月之隔,但根据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分析,被害人张某乙系事故后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并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与交通事故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也排除了被害人张某乙系服用毒性药物而死亡的可能,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死亡系因怠于治疗等可归责其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综上,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乙的死亡仍是因交通事故而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部分赔偿;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钦 骏
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
人民陪审员  邹素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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