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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桥西路坛弄181号家中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014年11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桥西路坛弄181号家中容留刘某、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当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家中再次容留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桥西路坛弄181号家中容留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卢某的证言,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高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缪月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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