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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二初字第0026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余某。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日立案,2015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范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季某(另案处理)经被告人曹某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周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所在的无锡市某某镀锌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80182.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65496.6元。上述发票均已由无锡市某某镀锌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无锡市某某镀锌厂已向税务机关交纳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6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季某、周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李某、许某、胡某、柳某、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认证结果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暂收款明细等书证,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故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系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国家税款损失已得到弥补;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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