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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二初字第0018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投案,7月24被带至无锡雪浪苑管理中心接受审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祝某在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玉祁派出所值班期间接到张某甲(另案处理)的报案称家中失窃现金,经现场处警、勘查,惠山分局审查后于3月9日决定对张某甲住宅被盗窃案立案侦查。后张某甲通过朋友证实系张某丙盗窃了其家中的现金,因张某丙承诺归还所盗现金且二人系同村村民,经张某丙家属与张某甲商量后决定由张某甲想办法撤案。后张某甲通过其叔叔张某乙找到被告人祝某,明确告知被告人祝某已经找到实施盗窃的人,但不想追究对方的责任,要求其帮忙想想办法。被告人祝某碍于张某乙的情面指出“要撤案要找个合适的理由”,并在向派出所领导汇报时隐瞒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后张某甲及其家属至派出所作了自己家人将现金拿走保管的虚假陈述,分局因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事后,被告人祝某收受了张某甲软中华香烟13条。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祝某向所在单位领导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的任职材料,证人周某、林某、徐某甲、朱某、许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高某、许某乙、徐某乙、吴某、殷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处分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许景波代理审判员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玉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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