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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新家园*号楼下向被告人邹某讨要工资,李某在拿到工资后开始殴打被告人邹某,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的腹部捅伤,致李某脾脏破裂、膈肌破裂。经鉴定,李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8万元,已按照协议先期支付人民币6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病历材料,证明、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许景波代理审判员蒋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玉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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