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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12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08年2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投案,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12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新洲家园、东林古寺旁一民房内、康韵苑一居民家中、前洲宏润商业广场等地,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筒子牌作为赌博工具、以设定“牛牛”的形式组织人员开设赌场4次。期间雇佣唐某(另案处理)负责抽头、金某(另案处理)负责望风、宋某(另案处理)负责接送赌客,参赌人员累计20人以上。被告人高某、张某甲以5%的比例从赢钱数额中抽头渔利,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
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宏润商业广场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扣缴赌资人民币52935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宋某、贾某、金某、全某、陆某、吉某、薛某、叶某、张某乙、陈某甲、郑某、陈某乙、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依据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甲共同开设赌场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具筒子牌1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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