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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3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前制动无效的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靳某(未戴安全头盔),在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沿礼舍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的林中园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前方靠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吕某乙,致车辆损坏,被害人吕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移动二轮摩托车未标明位置。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顾某甲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59mg(乙醇)/ml(血液)。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在原地等候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甲、顾某乙、靳某、王某、周某的证言,摩托车检验合格证,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民事调解书,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顾某甲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甲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钦 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柳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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