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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0026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投案,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乙醇/ml血液)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惠山区惠洲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东方红大桥北坡路段时,追尾撞击同向前方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部无灯光装置承载被害人谢某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二车损坏,被害人马某及被害人谢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马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对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驾车逃逸,于当日凌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目前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祝某、陆某、李某、戴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范某的身份依据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认罪态度好;部分赔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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