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惠刑二初字第00259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8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盗窃于2011年4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东村(现长安社区)贺巷*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进入被害人贺某家中,窃得总价值6664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
2011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樊某、陈某(均另案处理)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无畏桥村(现长乐社区)宋巷*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窃得现金100余元及价值1528元的黄金戒指1枚。
案破后,被告人刘某已退出赃款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黄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员樊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且有部分退赃,故予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