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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二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取保候审,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取保候审,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屈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屈某尾随被害人董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田庄巷村道路段,抢夺得董某内有现金人民币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皮夹、银行卡、身份证、网银U盾的黑色女式挎包1只及价值3870元的iphone5s手机1部。
案破后,赃款37元、黑色女式挎包、皮夹、银行卡、身份证及iphone5s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报案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凭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定位图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屈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故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屈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许景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纪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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