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惠刑二初字第0046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华某。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与无锡某热能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6%开票费的方式为无锡某热能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无锡市某物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已注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85412.93元,税额人民币404718.12元,提供给无锡某热能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周某(另案处理),并由该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唐某的证言,账册、代凭证、转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汇款退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验收单、认证结果清单,工商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故可减轻处罚,又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系自首,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许景波
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琴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