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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86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贵州省毕节市人,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张渚镇徐张老线行驶至后犊山端处,驶入对向车道,与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整车信息,车辆类型确认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兴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濮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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