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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安徽省淮南市人,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暂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园区海德电子厂内,因琐事与工友李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持钢筋条殴打李某乙,致其左手腕受伤。被害人李某乙所受的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中,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支付部分赔偿款。2014年11月14日,李某乙经本院裁定撤回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状,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撤诉申请,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持钢筋条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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