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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84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江苏省宜兴市人,职工,户籍地宜兴市,住所地宜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B×××××轿车,在宜兴市沿官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孟津河大桥处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宗某,致宗某颅脑损伤、胸腔内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谢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事故车辆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公安局122交通事故单,赔偿协议书,事故预收款支款凭证,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兴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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