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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江苏省宜兴市人,职工,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2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B×××××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X306线行驶至宜兴市屺亭街道奔马小区门口处,与顾某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他人报警后,民警将其查获。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邓某甲、徐某、邓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兴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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