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宜刑初字第902号
(2014)宜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江苏省宜兴市人,驾驶员,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持B1型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S26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环保大道与XZ02线路口往北200米处时,撞到站在机动车道内的刘某及停靠路边的苏B×××××轿车,致刘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蒋某、唐某、刘某乙、戴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事故车辆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公安局122交通事故单,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事故预收款支款凭证,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情形。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属肇事后逃逸情形。被告人朱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