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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江苏省宜兴市人,无业,住宜兴市。2014年1月10日因违法驾车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抓获,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高铁站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陶都路口时,撞到陶都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汪某骑行的自行车,后轿车冲出路外翻车,致汪某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周某、蒋某、宗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122交通事故单,血样封装袋,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季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季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兴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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