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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78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江苏省宜兴市人,个体经营,户籍地宜兴市,住所地宜兴市。2007年6月7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3月15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9月16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4年11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1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1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新村6幢408室租房内,先后4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容留陈某甲吸食冰毒1次。
2、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容留赵某吸食冰毒1次。
3、2014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容留陈某甲吸食冰毒1次。
4、2014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容留陈某甲吸食冰毒1次。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赵某、陈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租房协议,宜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其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鹤
审 判 员 吴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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