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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江苏省宜兴市人,个体水电工,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宜兴市丁蜀镇东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阳桥东50米处时,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车道,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董某骑的自行车,致董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4日死亡。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即送董顺仙至医院治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戴伯子、朱洪南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事故车辆检验意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宜兴市公安局122交通事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兴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濮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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