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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重庆市奉节县人,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2007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4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冉某甲在宜兴市新庄街道王婆小区阳刚酒族有限公司二楼,组织宋某、甘某、丁某等人以麻将、扑克牌“九点”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赌人员10余人,查获赌资人民币51575元。
被告人冉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查获的赌资人民币51575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甘某、丁某、郝某、袁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吴某、杨某、李某甲、唐某、李某乙、陈某、李某丙、冉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租房协议,宜兴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冉某甲曾因犯罪、违法受刑事和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兴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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