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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1999年7月7日被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宜兴市周铁镇竺山湖小镇饭店二楼因琐事与刘某、蒲某发生口角并被二人殴打。后被告人王某在饭店门口持砍刀将刘某、蒲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刘某、蒲某所受的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二被害人分别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蒲某的陈述笔录、医疗病历,证人金某、任某、何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摄影图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关情况说明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1999)宜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敲诈勒索、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投案自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曾因敲诈勒索、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濮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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