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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01年1月17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22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宜兴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住处查获左轮气枪1支、长气枪1支及相关配件、5.5毫米气枪铅弹981粒,4.5毫米气枪铅弹28粒。
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左轮气枪,可以发射4.5毫米的气枪铅弹,对人体具有致伤力;送检的疑似长气枪存在机械故障,目前状态无法开展射击实验;送检的铅弹为5.5毫米、4.5毫米气枪铅弹,可以正常使用。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据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数量达1000余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濮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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