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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26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6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9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6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9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6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9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6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9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刘某、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刘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刘某、丁某及“小安徽”等人为索要债务,将邹某拘禁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某某新村8幢504室的家中,采用殴打、罚站的手段逼迫邹某还债,并致其多处受伤,直至2014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经宜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张某、刘某、丁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等未能赔偿,邹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刘某、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行为人鲁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宜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曾因行政违法、刑事犯罪分别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刘某、丁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均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刘某、丁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四、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濮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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