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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763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4年7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宜兴市张渚镇东下村60号其家中,容留宋某、李某、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
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李某、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兴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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