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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8时51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王某,沿宜兴市张渚镇东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栗山路段处时,撞到路边行人陆某,致被害人陆某、王某受伤。王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王某、高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事故车辆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摄影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兴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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