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宜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江苏省宜兴市人,农民,户籍地宜兴市,住所地宜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曙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2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与谈某乙因拆迁房延时补偿费产生矛盾。2014年1月25日晚,谈某乙至宜兴市徐舍镇翔云花园14幢401室被告人张某家门口索要补偿费,被告人张某不让其进门,双方在门口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持菜刀将谈某乙面部砍伤。谈某乙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中,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后谈某乙因患肺癌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其亲属继续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支付赔偿款,谈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谈某甲、蒋某、沈某的证言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死亡证明,自愿赔偿书,收条,谅解书,门诊病历,宜兴市公安局接处警详细信息,宜兴市公安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能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民事纠纷用菜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为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