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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宜兴市太华镇兴茂竹模板厂职工。2013年4月20日因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2日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先后于2014年11月3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宗某在宜兴市太华镇鼎盛花园2幢5单元202室其家中,容留贾某、张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
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宗某在宜兴市太华镇鼎盛花园2幢5单元202室其家中,先后容留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
被告人宗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张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人员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宗某曾因违法、犯罪受行政、刑事处罚的事实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宗某因违法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兴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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