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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2014年7月17日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暖,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何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宋某在宜兴市新街街道新街村塍上257号其居住处,先后容留李某甲、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容留李某甲吸食冰毒1次。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容留李某甲吸食冰毒1次。
3、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宋某容留李某甲、沈某吸食冰毒1次。
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沈某、李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其居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兴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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