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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未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亚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在宜兴市某某镇某某中学高三(12)班教室,与同班同学吴某因琐事产生纠纷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抓住吴某的衣服用力将其往外甩,致吴某脸部撞到教室黑板下沿,导致鼻骨骨折。经宜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12月23日,宜兴市公安局民警至该校让老师通知被告人孙某到校长办公室接受调查,被告人孙某即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医疗病历,证人柳某、蒋某、薛某、史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本院的调解笔录,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孙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与他人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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