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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7月释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0年2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2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0年3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某某新村4幢47号203室,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甲、吴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周某乙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宜兴市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宁监狱释放证明,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及行政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违法行为被刑事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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