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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8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江苏省宜兴市人,电焊工,住宜兴市。2005年5月7日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2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高塍路行驶至奔驰4S店路段时,与周某乙驾驶的苏E×××××越野车相撞,后被交警查获。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周某乙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兴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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