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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国征,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爆炸罪,于2014年12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国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邻居肖某甲不睦,2014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携带液化气钢瓶、打火机至肖某甲家二楼客厅,打开钢瓶阀门意图点火爆炸,被肖某甲夫妇发现,肖某甲将被告人吴某甲按倒在地而未能点燃钢瓶。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甲、史某、吴某乙、肖某乙、李某、段某、丁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镇江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相关情况说明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无前科,具有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采用爆炸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后果,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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