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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装潢工。因赌博于2006年4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22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张渚镇东下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东下小店门口路段时,撞倒行人潘某,致其本人及潘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医疗病历,证人徐某、许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血样封装袋,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濮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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