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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宜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8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宜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检修人员钮某某,经该公司总经理何某安排,对未经年审的苏B×××××载重货车的离合器漏气故障进行检修,检修过程中发现该车存在无法挂空档的新故障。当日下午14时许,钮某某违规将该车传动轴进行拆卸修理,并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要求驾驶员吴某某发动汽车,钮某某被前传动轴卷入,造成头部等多处部位受伤而死亡。
被告人何某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故障车辆检修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何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宜兴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0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吴某、丁某、卢某的证人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驾驶员操作承诺书、责任书、聘用合同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3”机械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能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单位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可对被告人何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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